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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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甸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甸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甸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5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相同,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個人生活狀況、其犯各案時間之關連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