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葉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 鄧宇辰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吳秀貴 、證人 張維哲 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鄧宇辰於第一審所證稱:警卷對話紀錄中「 阿倫 」就是葉有倫,民國110年6月23日我跟「阿倫」對話中我有說「到了」,阿倫說「好」,後來我回「拿了」,是指我拿到錢了,那天任務有處理完等語,且卷附鄧宇辰與暱稱「阿倫」之LINE對話紀錄除有上開對話訊息外,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透過LINE傳訊上訴人稱:「看工作手機」,「 林北 這隻相機拍不清楚」,上訴人亦回覆:「好」,則鄧宇辰證述之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鄧宇辰並非一概就所有不利事項指證上訴人,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鄧宇辰嗣後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無罪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 林子閔 ,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鄧宇辰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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