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祺閔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同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友人住處因聚餐而飲用啤酒3罐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區○○○街與育安三街街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07年4月24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嗣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因而檢察官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另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7年4月24日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07年
5月21日南檢文丙字107緩1073字第1079013452號函、臺南地檢署緩起訴通知書送達證書、107年11月22日繳款查詢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卷第11、14頁;107年度緩字第1073號卷;107年度撤緩字第394號第6頁;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撤銷,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祺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
升0.89毫克,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尊重他人使用道路之權利及人身安全;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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