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宏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斌明知其所持有發票人為 戴秀容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BJ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其於民國104年1月上旬某日,委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友人,將該支票轉交予 李仁彬 ,以向他人調借款項之用,並無遺失之情事。詎其竟因李仁彬未交付30萬款項之私人財務糾紛,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4年1月19日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路口之車上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使持有該票據之不特定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處分。嗣 凃倚彬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示前述支票時遭到退票,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宏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彬、凃倚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4年2月2日台票高字第109號函暨所附前述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
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於104年3月13日警詢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核屬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斟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經濟暨生活狀況小康、從商(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