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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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5月26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之建築工地,見建商 邱萬海 所有之幸福牌磁磚黏著膠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置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該膠泥,得手後將該膠泥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悉上情,並經警扣得該膠泥(業由邱萬海領回)。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萬海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警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尚有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手段亦堪稱和平,且所竊之該膠泥,業據證人邱萬海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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