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彰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運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至6月間,利用○○公司承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運輸業務之機會,將○○公司所有向○○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之12182.2噸石料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張廷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4年7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