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驗前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瑋志明知MD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京吉三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頭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MDA1顆(檢驗前淨重
0.289公克、檢驗後淨重0.251公克)。嗣於同年3月2日22時許,經員警於上開路口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其即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上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扣得之上開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上揭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予員警查扣,並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104年3月2日調查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A,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前淨重0.289公克,驗後淨重0.25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一節,俱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予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