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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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建輝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經屏東地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而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之103年8月23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李建輝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犯行,經屏東地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宣告緩刑後,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8月23日更犯竊盜罪,其前後兩罪乃相同之罪名,同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在犯罪手法及模式上亦屬雷同,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堪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