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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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447號聲請人祺峰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相對人 葉重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Y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Y0000000),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08年1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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