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62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二六二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貸款契
約第二十一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
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
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
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以
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利息依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固定利率
計算,如給付遲延,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一百元。詎被告自
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未依約清償,尚餘二十九萬五千一百
零四元未清償(含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元)之事實,
已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被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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