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憶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憶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補充為警查得時間為「於112年4月2日20時10分」;證據部分「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許憶吟(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憶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憶吟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警查得為通緝犯身分,將許憶吟帶返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憶吟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063號)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此有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