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枝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枝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家登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公告商港區域外釣魚遭查獲,竟偽造堂弟「王家登」之署押,所為已損害於王家登及交通部航港局取締違法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家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 高永翰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出處)偽造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1港務警察總隊第六貨櫃中心中對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警卷第15頁)「行為人或利害關係人簽名」欄「王家登」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05號被告王枝文(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枝文未經王家登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洲際碼頭新堤處,因於商港法第36條第2項公告商港區域外釣魚而遭查獲,王枝文時遭通緝怕被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向巡邏隊員聲稱未帶證件,而冒用其堂弟「王家登」之身分,在「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公文書上,偽簽「王家登」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家登本人及交通部航港局對於違反商港法取締對象之正確性。嗣因王家登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陳情,經調閱案發現場取締照片供其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枝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家登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被告與被害人之相片資料、交通部航港局函文、現場取締截圖照片、被害人陳情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違反商港法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所偽造「王家登」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高永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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