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泳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泳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泳潮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法定上限(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10日)。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受刑人之住、居所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執行傳票通知均為寄存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通知其就本件表示意見。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2號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02號112年2月22日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2詐欺取財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17日至109年10月26日3侵占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424號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11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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