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明正 相對人 吳慶喜 相對人 吳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債券代號:A91103),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關於相對人吳慶喜及吳建男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91103)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吳慶喜及吳建男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