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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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文聰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再審被告 江景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複代理人 邱邵璞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19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9至190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為同段528、
528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再審被告於裝修系爭房屋時,所添附之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簡易庭第一審(下稱原一審)程序測量該占有部分而侵害再審原告所有權明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原始建物地籍資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越界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且再審被告新近增添如附圖A、
B所示部分,實與舊有建物興建之共同壁無涉,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拆除該添附之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權利濫用,顯悖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不啻宣示任何人均得興建違建越界占有他人所有土地,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未審酌證據資料,實涉及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層次,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上開地籍資料、照片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上開複丈成果圖乃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係有權占有附圖A、B部分,且再審原告主張拆除部分不足1平方公尺,範圍甚為低微,且在建物結構體柱位,對倘拆除對再審被告所有房屋產生危害風險甚高,乃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謂上開事實證據未予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2.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再審原告之母 林恆玉 ,前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簽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共同壁協定書),約定系爭建物以左鄰基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境界線定之,有系爭共同協定書可稽,雖兩造並非系爭共同壁協定書之當事人,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於再審原告改建46號房屋前,已有突出鋼筋、管線之預留共同壁等肉眼可見之明顯情事,且兩造於繼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改建房屋時,應有諸多詢問前手或調閱相關建築申請資料之機會,足見兩造均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共同壁使用之約定後,仍願繼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誠信原則應繼受上開系爭共同壁協定所約明之物上負擔,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所有權社會化之立法政策,再審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應係默示同意再審被告繼續使用共同壁,而其所有系爭土地即應受此範圍、程度之相當限制。復參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平面圖、附圖,其中附圖A部分所示樑柱應為40公分,則系爭房屋西側樑柱及延伸之地面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寬度應為20公分,乃系爭共同壁協定書同意上開樑柱及延伸地面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另依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之樑柱、B部分所示地磚坐落總計占用面積確不足1平方公尺,乃於系爭共同壁協定書同意使用之範圍內,再審被告就附圖上開部分之占有,具合法權源而非屬無權占用,故再審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A、B部分所示樑柱、地磚,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於原一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3.再審原告雖以前詞爭執,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觀之其所敘及漏未斟酌事證而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4.至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敘載權利濫用部分,要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況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情,乃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前段主張拆屋還地,無論是否權利濫用,其所贅述之理由,妥當與否,要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之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就原一審卷附花蓮縣市花蓮鄉鎮區地籍調查表(見原一審卷第63頁),固未直接援用論列於判決理由,然依該調查表所示,再審原告所有46號房屋東側牆壁CD段亦占有再審被告528號土地(重測前為625之262),且界址位置「中」,亦得認為前述共同壁認定為真,自難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另其於再審時所提原證2至3,均於原確定判決論列敘明(見本院卷第31頁),據此可知,再審論旨前開所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再審論旨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云云,並非可取。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