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15時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故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已不得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