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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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許明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許明龍仍不知戒慎其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0日凌晨3時53分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口之路橋下,見 洪德正 所有、由 賴平和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20萬元)無人看管,且汽車鑰匙未取下之際,認有機可乘,遂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車輛車門進入車內後,以原本插在該車鑰匙孔內之鑰匙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賴平和)。嗣賴平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平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告訴人的自用小貨車偷走,伊當時人在新竹縣湖口的空屋睡覺;伊一直都會出現在那邊,當時伊有在幫告訴人賣水果,所以中正東路與博愛街路口監視器(橋下往東)上105年6月20日凌晨3時53分29秒出現的人是確實伊本人;伊沒有開告訴人的貨車,當天 伊和 告訴人喝酒後是要走路去停放在橋下貨車旁的柱子處睡覺,旁邊的攤商都知道伊在那裡睡覺;伊會開車,但沒有開過這部貨車云云(見偵查卷第9至11頁,偵緝卷第26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20日凌晨3時53分至55分許間,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路橋下,利用告訴人平日使用之上開車輛鑰匙未拔下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自用小貨車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賴平和於警詢時、偵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第75至7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第47頁)。
㈡、另被告確有行走至告訴人停放於前揭時地之自用小貨車之舉,且被告行至上開車輛車門旁時亦可見被告曾使用不詳方式以開啟車門之行止,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錄影畫面中身著白衣、出現在上開車輛附近之人是伊本人,是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均經監視錄影設備詳實攝錄,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揭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勘驗筆錄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43頁、第65至68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乙片(見偵緝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就何以於前揭時地出現在告訴人使用之上開車輛附近,先於警詢中辯稱其於案發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空屋睡覺,不可能於該時間出現在前揭地點,旋於同一期日供述中復更易其詞,辯稱其出現於前揭時地,乃因其幫告訴人販賣水果,是被告上述辯詞反覆且矛盾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身著白衣之人為其本人,且辯稱其有在前揭時地睡覺,卻無法說明其何以有步行至上開失竊車輛車門附近而有開啟車門、並利用車內鑰匙發動車輛之舉,且參酌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信其辯解為真實,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是以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竊取屬於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許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實可非難,然衡酌被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得車輛已於105年10月13日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有本院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前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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