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興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伍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興財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1)、(2)、
(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與上開(4)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興財前於8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8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8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6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0號、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2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劉興財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賣場對面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後持有之。
(四)劉興財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中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5.92公克),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5.92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4頁),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