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一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一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一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2杯並稍事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即104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成德路交岔口處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一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28頁含背面)。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6、10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一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遭撤銷,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22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