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翔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 律師
徐嘉翊 律師 周郁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3號、108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42號、第12562號、第13777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滿18歲之人,其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交友軟體BEETALK,以「胖虎」之暱稱,分別結識代號3429-B106053(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少年、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及暱稱「金魚」之少年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其見上開少女年幼可欺,涉世未深,竟分別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對甲、乙、丙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嗣丁○○因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於106年7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檢視其電腦內所儲存之相片,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雖爭執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見106年度偵字第12342號卷【下稱偵12342號卷】第90至95頁、106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下稱偵12562號卷】第42至50頁),於原審、本院亦先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見原審侵訴卷第130至145頁,本院卷第274至280頁)。又辯護人雖稱其等所證內容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顯不可信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40、242頁),然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是否出於真意、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辯護人所指上情,僅為甲、乙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而非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製作筆錄過程中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復未能再就甲、乙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敘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甲、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第422至42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但已當庭改稱此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同條第2項並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被告縱使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得認定與事實相符。本案後述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無辯護意旨所稱與事實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2頁)。
貳、認定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地有與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間之對價為性交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拍攝卷附甲之裸照2次,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依甲要求而在「貓都論壇」網站張貼
甲徵求性交易之訊息,而「協助」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脅迫方法使當時未滿18歲之甲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甲跟我借錢避不見面,所以才用臉書傳訊息給她,那一次也沒有約成功,之後就是甲主動找我說她缺錢要性交易,後來第一次見面我就把有甲裸照的隨身碟還給甲,我並沒有脅迫甲為性交易等語。
二、被告是否知悉甲實際年齡部分:㈠被告案發期間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甲於
105年12月4日前為未滿16歲之少年,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06年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兒少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1份在卷可參(見偵12342號不公開卷證物袋內)。
㈡被告否認知悉甲之真實年齡,或稱:甲跟我說她滿16、17
歲了(見偵12342號卷第107頁),或稱:甲告訴我她快滿18歲(見原審審侵訴卷第74頁),或稱:她實際上講17歲以上或19歲(見原審侵訴卷第129頁),或稱:我有口頭問她,她說她滿17快18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6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在104年底認識甲,當時甲在BEETALK年齡欄寫16歲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7頁),於原審及本院亦稱:「我在交友軟體看到甲的年紀是16歲」、「BEETALK交友軟體上面有寫16歲」、「交友軟體她寫自己16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94、206頁,本院卷第273頁),可徵被告於104年底在透過BEETALK認識甲時,應已透過該軟體頁面之年齡欄對甲當時可能僅為16歲之女子此節有所認識,其於原審即稱:「(你的認知甲幾歲?)至少滿16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6頁),而自104年底至被告於106年7月間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時,相隔尚不到兩年,當時
甲顯可能尚未滿18歲,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知道甲與我性交易時未滿18歲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7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甲部分之案發期間,對甲該時至少應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節當有所認識,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改稱其認為當時甲已經滿18歲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自非可採。
㈢惟被告就甲滿16歲之前是否知悉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
,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BEETALK網路上認識被告的,我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但我之後有跟他說,我說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0頁),則縱使甲確有告知被告其實際年齡,亦無法確認於其是否於其滿16歲前即曾告知被告此節。甲雖又於偵查中稱:我的BEETALK上有寫到我的年紀,就是14、15歲,並有穿我讀五專的制服,我很清楚他知道我的年紀等語,但旋亦稱:「(被告知道妳的出生年、月、日嗎)沒有,就是大概了解。」等語(以上均見偵12342號卷第92頁),顯然此僅為甲依據上情自行推測。而卷附甲BEETALK網頁資料中所註記之年齡雖為「16」(見偵12342號卷第38頁),但此應係其106年7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供(見偵12342號卷第19至25頁),參以本案係先因甲從事性交易於10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後,再循線查知被告犯行(見偵12342號卷第14頁),而甲就其所為性交易行為於同年月14日警詢中稱:「(妳從事性交易時,是否有告訴對方自己未滿18歲?)沒有,我都說我19歲。」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5頁),可徵甲有為達性交易目的而謊報年齡之傾向,BEETALK網頁資料既可隨時登入修改,實尚難以甲提供該網頁資料給警方時所註記之年齡為其真實年齡,即逕認被告與甲初相識時甲於BEETALK網頁上所填寫者必亦為真實年齡。另甲與被告見面時縱使曾穿著五專制服,但其前於警詢中稱是在國二認識被告(見偵12342號卷第21頁,上開甲警詢中證述均係引為有利於被告之彈劾證據,下同),則甲穿著五專制服與被告見面實有可能是在105年12月5日滿16歲後之事,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先前已知甲當時未滿16歲此節。
㈣又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使用BEETALK或臉書時應該都
會寫上我的年紀,我認識新朋友時也會跟對方講我的年紀,我確實有跟被告說過我的實際年紀,他也知道,就算我沒有跟他講,而且用看的應該也看的出來我幾歲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2、137、141頁),然與甲同住之外婆於甲在原審證述時已稱:前一陣子甲發生車禍,顱內大量出血,昏迷指數3,她以前的事情有很多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1頁),甲於原審亦稱:因為我前一陣子發生車禍,所以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之前貧血頭撞到地板,很多是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1、132頁),甲於交互詰問過程中並多處表示不記得,沒印象等語,經問及是否認識被告時,並稱:我腦袋裡有一些零碎的印象,我不記得有跟他幹嘛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是
甲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因其身體狀況致憑信性顯有不足。再者,甲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雖為14至16歲之女子,但並非與16歲相差甚遠之年紀,且由卷附甲當時遭被告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偵12342號卷第40至42頁),外觀上實難判斷其是否極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難認已達甲所述「用看的應該也看的出來我幾歲」之程度。況依前所述,甲
受傷前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不確定當時被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也不記得之後跟被告說年紀的時間等語,是甲上開於審判中所為證述,自難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合上情,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對甲為未滿16歲之女子有所認識,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當時主觀上對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節有所認識,而就此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關於性交易或性行為次數之認定:㈠被告於警詢中稱與甲性交易之次數10次左右,以脅迫方式與
甲完成性交易之次數大概5次左右(見偵12342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104年年底後甲變成固定的性交易對象,因為她幾乎每個月都缺錢,都會LINE我出來,……105年12月18日之後應該5、6次(後改稱4、5次)吧(見偵12342號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稱:104年底某日至105年12月18日間,分別在我住所、富悅旅店、米蘭莊汽車旅館、新八里汽車旅館與甲(筆錄誤載為乙)性交共4次(見原審侵訴卷第71頁,後稱這段時間最後一次應該是在105年12月5日至18日之間,見原審侵訴卷第207頁),105年12月5日至12月底我跟甲發生過1次性關係,地點在富悅汽車旅店,其他的4次是在106年1月1日至6月11日,地點都是在富悅汽車旅店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9頁),歷次所供或因時間相隔較遠,次數不少,致略有出入,惟依前引被告所述,就與甲性交易之次數應係自白在106年1月1日前至少有4、5次,之後應至少有4次。
㈡甲於偵查中固稱104年間第1次與被告相約在新八里汽車旅館
(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次),之後大約每個月的6至11日之間左右,因為被告那時候發薪水,所以選這些時間約我出去從事性交易等語,但其亦稱:「(這樣出來幾次?)不清楚,但至少有5次以上」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2頁,甲前於警詢中亦稱與被告從事性交易次數大約5至8次,見同偵卷第21頁),而甲歷次所述與被告進行性交易之地點,包含新八里汽車旅館、米蘭莊汽車旅館、富悅汽車旅館、被告住所共計4處(見偵12342號卷第94頁),亦未超過5次之範圍,是依甲所證,僅能認定其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或性行為之次數至少5次,而就此範圍內得補強上開被告自白,超過5次部分,因甲本身亦不確定,即無從加以補強。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汽車旅館所拍攝之
甲裸露照片,只能區分出應是在不同兩天所拍攝(即共計2次,詳後述),其餘被告與甲間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亦無法認定有超過5次之性交易行為,是雖本案被告曾自白與甲性交易或性行為之次數甚多,但具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者,應僅有後述5次,其中包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以脅迫方式為之者,其餘3次經認定合意性交易者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
四、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犯罪行為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342號卷第7至9頁、第107至110頁,原審審侵訴卷第74頁、原審侵訴卷第71至72頁、第129、194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237頁、第430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2342號卷第90至94頁),被告與甲(暱稱「如寶寶」)之通訊軟體BEETAL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裸露照片、被告(暱稱「徐○○」)與甲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342卷第39頁、第40至48頁、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院並分就各次時間、地點及次數之認定詳述如後。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105年12月5日到
18日間,有與甲在新八里汽車旅館以3,000元至5,000元間之對價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7頁),核與甲於偵查中所證曾在新八里汽車旅館性交易等語相符(見偵12342號卷第94頁),而因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時許即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脅迫方式使甲為性交易犯行,迄至同年月26日尚在爭執何時要進行性交易(詳後述),可徵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前應未與甲進行性交易,是就此部分性交易之時間應為105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不含18日),地點為上開新八里汽車旅館,應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於106年7月29日警詢中因時日較近,即具體供稱此次性交易之時間為同年6月11日,地點為富悅汽車旅館,代價為4,000元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8頁),偵查及原審亦迭次為相同之供述(見偵12342號卷第109至110頁,原審侵訴卷第71至72頁、第209頁),核與甲就此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與被告最後一次性交易的時間是在106年6月11日,地點在富悅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偵12342號卷第93頁),是此次之時間、地點均可確認。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至少於新八里汽車旅館及米蘭
莊汽車旅館內有拍攝過甲裸露身體之(數位)照片,是在105年12月4日之前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9頁,原審侵訴卷第71頁、第208頁,本院卷第430頁);由卷附甲裸露照片觀之,偵12342號卷第40、41頁照片中之枕頭、床單顏色,與同卷第43至48頁者明顯不同,第46頁照片中之枕頭並印有「米蘭莊汽車旅館」字樣,甲於偵查中亦稱:同卷第40至41頁照片是同一天拍攝,和第42頁是不同天,第42至48頁是同一天,在米蘭莊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3頁);參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中以「徐○○」之暱稱傳送
甲裸照給甲後(見偵12342號第50至51頁,其中第1張右下角標註「B612」者,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拍攝,故此指第
2、3張照片),甲質疑被告是否為「胖虎」(被告之綽號),被告竟否認,甲似仍認對方是被告,故稱:我現在過去淡水(淡水即被告住所地),被告卻否認自己住在淡水,佯稱「目前住在北投,妳不要緊張」,甲再問「你照片哪裡來的」,被告覆稱:「不要問以後你就知道哪來的了」,隨後雙方在105年12月26日為了當日是否相約而發生爭執,
甲即怒稱:「我早就知道你刪(依語意應為「是」之誤打)誰」「當我白癡嗎」「一間是淡水(按即位於淡水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所在)、一間是新八里(按即新八里汽車旅館)」(上開對話內容見偵12342號卷第52至55頁、第59頁),
甲於偵查中就此並證稱:他有用臉書傳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那是誰,後來我看到拍攝地點的場景及我的身形,我可以推測出,那是第一次我與他見面時,他所拍照片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1頁),可徵被告於104年底認識甲後至105年12月18日上午1時許傳送該等照片給甲前,應至少有1次與甲至新八里汽車旅館時、1次與甲至米蘭莊汽車旅館時,拍攝甲裸露全身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原審曾供稱於104年底在新八里汽車旅館拍攝甲裸
照1次,於105年12月4日以前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過2次,是不同天拍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8頁),但其同審判期日亦曾陳稱: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過1次,去2次等語(見同上頁),於本院復稱:是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及米蘭莊汽車旅館各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先後所述已有歧異。而卷附甲裸露照片中,僅能看出偵12342號卷第40、41頁照片中之枕頭、床單顏色,與同卷第43至48頁者明顯不同,第42頁依甲所述與第43至48頁是同一天,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所傳送之甲裸照,其中偵12342號卷第51頁者(即第3張),應即為前述同卷第42頁之照片,第50頁(即第2張)則無法判斷是否為另一天所拍攝,是由卷附甲裸露照片觀之,至多僅能辨識出是在不同兩天所拍攝,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攝第3次,尚無法補強證明有被告於原審所述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的第2次。至
甲雖於偵查中稱:偵12342號卷第40、41頁照片在米蘭莊汽車旅館,第44至48頁也是在米蘭莊汽車旅館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3頁),似證稱不同天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有被拍2次,但被告稱上開第40、41頁照片是在新八里汽車旅館所拍攝(見原審侵訴卷第208頁),與甲所述並不相符,且不論地點為何,甲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拍攝甲裸露照片不同天2次,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有拍攝甲裸露照片3次,是本院認定被告拍攝甲裸露照片之次數僅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新八里汽車旅館、米蘭莊汽車旅館各1次,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甲裸照前,應有與甲在米蘭莊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再依被告於原審所述,並係在105年12月4日以前(見原審侵訴卷第208頁),是此部分之時間、地點亦堪認定。
㈥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僅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雖此時甲客觀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名即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於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被告坦承有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徐○○」之暱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甲於旅館內之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給甲,再傳送「照片還有很多」「我不是要毀掉你,只是想要得到你」「我不是要拿照片換免費的」等語之事實(見偵12342號卷第8、108頁,原審侵訴卷第71、209頁,本院卷第273、430頁),核與甲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2342號卷第91頁),並有被告(暱稱「徐○○」)與甲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342卷第49至60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傳送甲裸照後,又傳送:「照片還有很多」「你不用
問我是誰,我想要你」「我不是要毀掉你,只是想要得到你」「你當我固定對象吧」「我不是要拿照片換免費的」「我不會毀掉你,我想要你當我固定對象」「每次完事後我也會給你3000元零用錢」「不會讓你白做」等訊息,及對話過程中甲一再表示「你直接說你要怎樣才肯刪掉這些東西」「刪掉」「…要幾次你才肯刪掉」等交談內容觀之,顯可見被告乃係以手中握有甲裸照,傳送裸照給甲之方式,向甲暗示其可以因此毀掉甲(即對外散布),但若甲同意成為其固定之性交易對象,就不會毀掉甲之意思,脅迫甲以每小時3,000元之對價與其性交易甚明。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因為少年在105年12月間突然不理我,所以我就以少年全裸的照片威脅她,繼續與我性交易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稱:因為甲把我的臉書封鎖了,所以我用「徐○○」的名義傳了甲的裸照給她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8頁),於原審稱:傳送甲的私密照片給甲,當時只想要藉此約甲出來與我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1頁),甲於偵查中復明確證稱:「(被告當時是否有威脅妳?)有,我想要請被告刪掉那些照片,但是他說他不會毀掉我,但會把我當成固定的性交對象。……我怕那些照片會流傳到網路上,所以我只好同意他的要求」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1頁),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脅迫少年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甲向其借錢後避不見面才傳訊息給甲云
云,但雙方上開臉書Messenger對話過程中,只見被告不斷要求以每小時3,000元之對價與甲進行性交易,而甲則充滿怒氣,要求被告刪掉照片,根本全未提及甲欠錢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卷證不符,自難採信。
㈣由被告與甲後續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偵12342號
卷第57至60頁),105年12月18日被告傳送甲裸照後,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24日詢問甲「禮拜一(按即同年月26日)有空嗎」,要約甲,甲表示「好」後,到同年月26日當天中午12時許,被告說要改到禮拜三,但甲不願意,表示「我只有今天有空」「今天無法就掰掰」,及前述「我早就知道你刪(依語意應為「是」之誤打)誰」「當我白癡嗎」「一間是淡水、一間是新八里」等語後,雙方即無交談紀錄,並無法由此看出雙方於當日稍後或被告欲改期之星期三(即同年月28日)究竟有無依原定計畫進行性交易,是被告以此主張並未與甲於該段期間見面性交易,尚乏所據。而就此甲於偵查中證稱:收到上開訊息後大約在105年12月底左右,被告就把我約出去了,約我在○○區的富悅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代價是3,000元(見偵12342號卷第92頁),被告於原審經問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傳送裸照方式壓制
甲性自主決定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亦陳稱:105年12月5日到12月底有在富悅汽車旅館與甲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關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8至209頁),因被告係於105年12月18日傳送裸照,故被告上開回答應係指105年12月18日至同年12月底有與甲在富悅汽車旅館完成1次性交易甚明,即與甲上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因被告與甲間在105年12月18日至26日發生爭執前並未進行性交易(原約定105年12月26日性交易),是被告與甲應於105年12月26日至同年年底(即31日)間之某日在富悅汽車旅館有以3,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1次,應堪認定。
㈤被告甫於105年12月18日傳送甲裸照脅迫其進行性交易,使
甲十分憤怒,迄至同年月26日仍口氣不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並稱:在105年12月18日後幾天有給甲一個USB檔案(按似為USB隨身碟之誤),裡面有我拍的裸照,甲
說她要全部刪掉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9頁),與甲於偵查中就此所證相符(見偵12342號卷第92頁),可徵甲於105年12月26日至同年年底間某日與被告見面時,仍受制於被告持有其裸照之威脅下,顯然甲至少於此次應確如其上開所證,是因為怕裸照會流傳到網路上,所以同意被告性交易之要求,是被告有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甲於前揭時、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辯稱甲並未因此與其見面性交易,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強制未遂罪,均非可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偵12342號卷第6至7頁、第110頁、原審審侵訴卷第74頁、原審侵訴卷第72、209頁、本院卷第238、273、43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342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於「貓都論壇」之「魚訊交流區」內刊登性交易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2342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認為當時甲已經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既僅係依甲請託而在「貓都論壇」網站散布甲徵求性交易之訊息,而未積極在男客與甲間居中介紹,與男客之聯絡亦均係由甲自行為之,是被告所為應係「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原審所稱:我幫甲在「貓都論壇」上刊登上開訊息
,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因為「貓都論壇」回饋的虛擬金幣並沒有辦法換取任何交易對價,是用來看其他人的PO文內容,每看1則金幣會下降,登入會送回饋金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93至194頁),並觀諸卷附之「貓都論壇」魚訊交流區張貼文章規定說明暨範例、文章列表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侵訴卷第95至98頁),虛擬金幣之用途確實是用以瀏覽該論壇上其他關於性交易之訊息,尚難僅因被告幫甲在該論壇上刊登訊息可獲得虛擬金幣,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再者,被告在「貓都論壇」上刊登上開訊息,係應
甲之要求而為之,業如前述,亦可見被告並非是為取得「貓都論壇」所回饋之虛擬金幣而為上開舉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上開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為「藉此牟利」(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於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乙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與乙以乙裸露身體供被告觀覽或撫摸之方式為性交易,及拍攝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乙裸照(數位照片)等事實,惟否認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違反乙意願所拍攝,亦否認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脅迫方式為之,辯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乙當天拜託我送午餐過去,衣服是乙自己脫的,不是我強制脫的,沒有違反乙的意願;附表一編號10部分,偵12562號卷第28至29頁之LINE傳送照片紀錄應該是106年2月21日,而非105年2月21日,且乙並未已讀,即未因此心生畏懼,應不該當脅迫行為,縱認屬脅迫行為,亦僅構成強制未遂犯行等語。
二、被告是否知悉乙實際年齡部分:㈠被告案發期間為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乙於
104年3月間前為未滿16歲之少年,於105年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則有兒少性交易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1份在卷可參(見偵12562號不公開卷證物袋內)。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問過乙的年紀,但應該為16、17歲,我
知道乙與我性交易時未滿18歲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5、107頁),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不知道我的年齡,我在BEETALK上沒有寫真實資料,105年1、2月間,被告知道我就讀學校,但我沒跟他說我唸幾年級,我沒有跟被告講我的年紀等語(見偵12562號卷第43、47頁),參以乙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期間雖為14至16歲之女子,但並非與16歲相差甚遠之年紀,且由卷附乙該段期間遭被告拍攝之照片觀之(即附表一編號7、9所示,見偵12562號卷第30至36頁),外觀上亦難判斷其是否極可能為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稱其當時主觀上認為乙是16、17歲此節,即非不可憑採。從而於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乙部分之案發期間,僅能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此節有所認識,合先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8、9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有與乙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性交易,及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於該次拍攝裸露身體照片等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2342號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審侵訴卷第74頁、原審侵訴卷第72至73頁、第129頁、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273、4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562號卷第42至45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並有
乙裸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562號卷第30頁、第33至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就案發時間部分,因本案係甲先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
再經警循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106年7月29日搜索被告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等物,衡情被告在事先不知情、突遭搜索之情形下,應無暇更改相關照片之檔案名稱,且其若為脫罪直接刪除檔案即可,亦無必要刻意更改檔案名稱,是被告電腦內有關乙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在汽車旅館內所拍攝照片檔名:00000000_155900.jpg、00000000_155920.jpg,及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乙學校旁天橋下所拍攝照片檔名00000000_124938.jpg(以上均見偵12562號卷第30頁),應即為被告原本電腦內之檔名。而一般以行動電話拍攝數位照片時,常有以拍攝時間為檔案名稱之命名規則,上開照片依檔案名稱觀之,可辨識出應為2014年12月10日15時59分、同日15時59分20秒及2014年11月26日12時49分38秒所拍攝,若係依其他照片檔案命名規則實不可能數張照片剛好有前述與時間相對應之數字為檔案名稱,是上開照片檔案名稱所顯示之時間,應為被告拍攝時其所持行動電話之系統時間甚明。而一般人平時並無刻意將自己行動電話系統時間調整為與真實時間不同之動機,卷附被告與甲、乙、丙
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相關紀錄中,亦無與真實時間顯著不同之情事,是上開照片檔案時間顯應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行為之實際時間,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案發時間誤記為104年間,起訴書據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部分載為104年間,實均應為103年間,應予更正。
㈢被告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時,僅能認定其主觀上認知乙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業如前述,是雖此時乙客觀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揆諸前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名即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論處,於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㈠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拍攝乙裸露胸
部之照片此節坦承不諱(見偵12342號卷第102、103頁,原審審侵訴卷第74頁、原審侵訴卷第72頁、第129頁、第210頁,本院卷第273、43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562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276至280頁),並有乙裸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2562號卷第30至32頁),又關於拍攝時間點部分,依前所述,由此部分之照片檔案名稱顯示應係於103年11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所拍攝,而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4年間,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此部分並未違反乙之意願而拍攝,然乙於偵查
中明確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把我載到學校外面的橋下,沒有跟我講他要拍照的事,他叫我到欄杆旁,並把我的衣服掀起來,事先沒有跟我說,很用力的把我胸罩扯上來,被告很胖,身高一百七十幾,因為我怕危險,所以沒有逃跑等語(見偵12562號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強調:有兩張是在學校外面,違反我的意願強迫拍的,當時我很害怕,不知道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在一個橋下,走上去就有人,當時是上課時間,一時興起才拍了乙露胸的照片,一開始是說我想要摸,後來我就拿手機出來拍照了,……我把她的胸罩往上拉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4頁),參以卷附見偵12562號卷第31頁照片中,確實有他人之手將乙衣服往上掀露出胸罩之畫面,可徵被告應確有如乙所述將其上衣掀起後,將乙胸罩往上拉並拍照之行為甚明。再參以卷附乙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中,乙臉部未朝向鏡頭,而是往右側撇去,面無表情,顯與自願拍照者之反應不同,而帶有忍受屈辱之意,再衡諸一般女性豈會願意於中午時分在市區天橋下裸露胸部供人觀覽拍照之常情,益徵乙應係如其所述,在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遭被告徒手強行掀開及扯起胸罩裸露胸部後拍照,至為明確。
㈢乙於偵查及本院中雖稱受迫原因之一係因被告傳送其先前在
汽車旅館遭拍攝之裸照,所以才與被告約在學校外面見面等語(見偵1256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但依前所述,其與被告間在汽車旅館所拍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照片之時間應為103年12月10日,晚於此次103年11月16日在天橋下拍攝照片之時間,自不可能以該等照片逼迫乙,是
乙此次與被告相約在學校外面,應非其所述之上開原因。而因一般人就是否曾經歷何事,通常記憶較為清楚,何時經歷該事,則有時會記憶不清或錯誤,如是否曾去某國旅遊,一般人通常不會忘記,但就何年至該國旅遊,若相隔一段時日,往往不能十分篤定,甚至記錯,即為適例,況性侵害或受性剝削之被害人就被害細節事項難免因案發時情緒緊張,或事後心情低落,不願回想難堪被害情節而有所淡忘,或因被害次數較多而混淆,本案乙於106年9月13日在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3年,於109年間在本院作證時,更已距離案發時間5年多,自難要求其對案發之時間點仍可精確記憶,是雖乙就年份部分記憶相差1年而有所出入,及就赴約原因可能與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所混淆,均無礙於乙證述之憑信性。
㈣又乙此部分案發時實際上尚未滿16歲,且於中午時分,在市
區天橋下隨時有人經過之處,遭身形壯碩之被告徒手強行掀起上衣及胸罩後裸露胸部,若強行反抗可能遭成年之被告壓制傷害,若逃跑則可能將自己受辱之窘態暴露於路人前而不堪,自難期年少之乙能有適切之防護反應,驚嚇之餘暫憑被告擺佈,實屬可能,是被告原審辯護人以乙當時未有反抗、遮掩或呼救之行為,事後還讓被告騎車載返學校,認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云云,尚難認屬有據。㈤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乙節,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一編號10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105年2月間有傳乙的裸照給乙,強
迫乙出來見面,用意在使乙出來與我性交易,我有跟乙說要約出來性交易,後來乙有出來一次,是在傳裸照後隔了兩、三天,約在紅樹林捷運站附近的汽車旅館性交易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2至104頁),於原審稱:我以要公開裸照為由,要求乙以2千元至3千元的對價,脫去全身衣物並裸露性器官供我觀賞,我雖欲與乙為性交行為,但遭乙拒絕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2頁),我有用LINE傳送乙裸露胸部及性器官照片,傳了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9頁),有向乙恫稱公開其裸照方式,脅迫乙為性交易,地點在艾蔓汽車旅館,乙拒絕發生性行為,乙當場有脫去衣服,我有摸她胸部及隱私部位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0至211頁),核與乙於偵查中所證:第2次見面隔幾週後,大約是在105年2月底或是3月(因為3月底我就不在學校了),被告有傳我的裸照到我的臉書訊息給我,這次他有傳全裸照及在天橋下拍的露胸照給我,並約我出去,我跟他說我不要出去,他說「你如果再不出來,我就把妳的裸照傳到網路上」等強迫我的話,我很害怕被告把我的裸照傳到網路上,我才與被告出去,這次被告把我載到跟第一次一樣的紅樹林附近旅館,脫去我的衣服,但沒有性交等語(見偵12562號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既有乙所為證述可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於105年2、3月間某日以傳送裸照,並恫稱:再不出來就公開裸照等語之方式,脅迫乙與其在紅樹林捷運站附近之艾蔓汽車旅館進行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稱其係受偵12562號卷第28至29頁之LINE傳
送照片紀錄誤導,誤以為其上之日期「2月21日」為105年2月21日(實應為106年),而為上開自白,然依前所引被告供述,已自承:「傳了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29頁),可徵被告傳送裸照之次數應不僅一次,依乙於偵查中所證,即至少有兩次,是其縱使就日期部分有所誤認,但對其有無傳送裸照給乙,迫使乙出來性交易此節,並無受該日期誤導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僅因誤認傳送日期即全屬不實。又上開LINE傳送照片紀錄實乃警方自被告行動電話中所擷取,其上並未標注「已讀」,表示乙
並未讀取該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所傳送之裸照及同年7月26日被告所傳送「你的照片不要了?」之訊息,乙於偵查中經提示後亦稱:沒有收到該被告以LINE傳送之訊息等語(見偵12562號卷第45頁),參以前揭乙證稱附表一編號10該次被告係以「臉書」訊息傳送此節,顯然偵12562號卷第28至29頁之LINE傳送照片紀錄實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0犯行無關,乙亦非依據該等照片為證述,是辯護意旨稱:乙並未已讀,即未因此心生畏懼,應不該當脅迫行為等語,即乏所據。
㈢再者,被告此次傳送乙裸照後,雙方確於數日後至艾蔓汽車
旅館進行性交易,業如前述,由時間之密接性及被告惡意傳送乙裸照逼其外出之舉觀之,乙稱其係因害怕被告將裸照傳送到網路上而與被告外出進行性交易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所為顯已達脅迫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既遂程度,辯護意旨稱其所為僅構成強制未遂云云,自非可採。
㈣就次數部分,被告雖曾於原審稱:向乙恫稱公開其裸照方式
,脅迫乙為性交易有2次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10至211頁),但其前於偵查中稱:傳送乙裸照給乙後,只有和乙約見面1次,就是最後1次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3頁),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而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出去4次,一次學校即天橋下該次,另3次為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但乙前於偵查中僅稱與被告為性交易之次數大約兩、三次,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係指附表一編號8部分至汽車旅館為第一次,附表一編號7即天橋下拍攝照片為第二次,遭被告以裸照脅迫後於105年2、3月間為第三次(見偵12562號卷第42至48頁),即乙就遭脅迫進行性交易次數為1次或2次部分所述略有出入,是依乙所證,僅能認定其遭被告脅迫進行性交易之次數至少1次,而就此範圍內得補強上開被告自白,超過1次部分,因乙所述有上開瑕疵,即無從加以補強。另卷附乙裸露照片亦僅能補強證明有附表一編號7、8兩次外出,是在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以脅迫方式迫使乙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於此敘明。
肆、認定丙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12「犯罪行為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342號卷第10頁、第104至107頁,原審審侵訴卷第74頁、原審侵訴卷第73、129、194頁、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237頁、第273頁、第431至43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777號偵查卷【下稱偵13777號卷】第10至12頁、第45至48頁),並有丙之裸露照片(見偵13777號卷第23、24頁,第25頁為丙自拍照,見同偵卷第47頁丙所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丙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12342號卷第65至66頁,偵13777號卷第14至15、17至22頁)附卷可稽;又丙案發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此節,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13777號卷不公開卷第30頁及證物袋內),被告坦承其認為丙年紀應該16、17歲,知道丙與其性交易時未滿18歲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5、107頁),丙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他當時已知道我的年紀,知道我唸專二,因為在聊天過程中,他就知道了,在約出來見面之前,他就知道我唸的學校、就讀幾年級及我幾歲等語(見偵13777號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法律變更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名稱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定於106年1月1日施行;又於106年11月29日再經修正公布第36、38、39、51條等規定,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爰詳述本案所涉條文於修正前後之異同如下:
㈠性交易部分: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則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8、11所示性交易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所為,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可)。
㈡拍攝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部分:
⒈行為時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⒉中間法: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及將「錄影帶」改為「影帶」及增列「照片」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度亦完全相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兒童或少年,與未滿18歲之人本無不同,而「錄影帶」與「影帶」文義上亦無差異,又「照片」本已包含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列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內,是此次修正應純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及內容具體化暨條次調整,並未變更條文之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此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再適用前揭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⒊裁判時法:
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中間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裁判時法(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結果,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9、12所示犯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中間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以脅迫方式使少年性交易部分: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除將「未滿18歲之人」改為「兒童或少年」,及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期明確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法定刑度亦完全相同,是此次修正應純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及內容具體化暨條次移列,並未變更條文之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是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10所示犯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㈣違反意願拍攝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部分:⒈行為時法: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⒉中間法:
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裁判時法:
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再次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刑度,顯亦未較有利於被告。⒋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中間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裁判時法(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大法官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猥褻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要求乙脫去衣物後,裸露其胸部及性器官供被告觀賞,雖未直接碰觸其身體,然客觀上仍屬能達到滿足被告性慾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事法上所指之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時、地,分別要求乙、丙脫去身上衣物後,以手撫摸其等胸部及性器官乙節,自亦屬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要屬當然。
三、按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而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又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7、9、12所示犯行,係持行動電話拍攝後再轉存於電腦硬碟及雲端相簿中,性質上均尚屬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並無證據被告已將之輸出為實體物品。再觀被告所拍攝當時未滿18歲之甲、乙、丙數位照片內容(見偵12342號卷第40至48頁,偵12562號卷第31至36頁,偵13777號卷第23至24頁),或未著衣物全裸、或半裸、或裸露胸部、性器官,此等裸照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甲、乙、丙之性隱私權,自均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亦堪認定。
四、各次所犯罪名: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次)、9(1次)、12(1次)部分所為
,均係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4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12部分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論罪法條與本院認定相同)。又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雖均以有體物之「照片」稱之,惟實體照片及電子訊號僅係存取畫面方式之相異,呈現結果並無二致,且規定於同法同條項,而行為態樣亦規定於同法同條項,應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公訴意旨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論處,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論處,且僅達未遂程度,尚有未恰。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行為),
因本院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不知甲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僅知其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是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不論被告行為時甲是否已滿16歲,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有未當。
㈡就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行為)部分,
雖公訴意旨認此次被告亦係以脅迫之方法使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然依前引被告與甲所述,被告在105年12月18日後幾天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見面時,有給甲一個USB檔案(按似為USB隨身碟之誤),裡面有甲裸照,甲並說全部刪掉(見偵12342號卷第92、109頁),則相隔5個多月後之106年6月11日為此次性交易行為時,甲是否仍係受被告前於105年12月18日所為之脅迫行為所迫,是否認為被告仍持有其裸照,容非無疑。參以被告所提與甲間於106年5月9日至2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係與甲以一般朋友口吻相談(見本院卷第188至226頁),其中甲於106年5月10日還請被告先匯1千元,被告即於同日匯1千元至甲指定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所提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暨
甲自承委託被告於106年7月8日起刊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招攬性交易之訊息內容等情,被告與甲在此段期間似維持一般朋友關係,否則甲不會請被告先匯1千元及幫忙刊登招攬性交易之訊息,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此次被告是否係以脅迫方式迫使甲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實猶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認定被告此次係以脅迫之方式為之,僅能認其係與甲合意性交易,而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亦有未恰。
㈢就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乃係違
反乙意願強行掀開其上衣、胸罩後,使乙被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此次係違反乙意願此節,而認被告此次所為僅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尚有未當。
㈣上開起訴法條未恰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原審侵訴卷第70、128、192頁、本院卷第272、421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罪數部分:㈠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8、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
為103年12月10日同一日發生,屬一行為,該次性交易罪與該次所為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434、453頁)。然與少年進行性交易,與拍攝少年猥褻行為,客觀上乃為不同之行為態樣,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別,兩者間亦無原因結果、手段目的之關係,難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性質上應非屬「同一行為」,自無構成想像競合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乃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示犯行,觀其行為模式僅係要求
乙裸露身體供其觀看,及以手撫摸乙之胸部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該犯罪行為本質固屬惡劣,然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顯見其已盡力面對過錯,並填補乙所受損害。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並未區分「性交」或「猥褻」行為,只要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屬該條之規範範圍,同其刑度。然刑法就性交及猥褻行為均有不同罪責之區分,且強制性交罪之刑度較重於強制猥褻罪,是若不區分「性交」及「猥褻」行為態樣,只要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均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猥褻」行為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或猥褻行為罪。惟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播、散布或刊登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在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置第40條,並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限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身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既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而來,且該條文復明定對象為「使兒童或少年」,可見若僅限成年人間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性交易廣告,應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查被告為協助甲性交易,而在貓都論壇網站之魚訊交流區內,刊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性交易訊息,業經認定如前,該等訊息客觀上確具有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固足認定係屬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上開訊息並未提及使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服務、或促使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等文字,且觀諸貓都論壇網站入口畫面所示,其右上角明確標示「註冊(未滿18歲請勿註冊)登錄」,並有「限」之限制級標示,及記載「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等文字,有該網頁之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95、97頁)。又如未登入會員而直接點入魚訊交流區之頁面,則就其內部分訊息將無法完整閱覽(如介紹人、微信及電話),此有被告於「貓都論壇」刊登媒介性交易訊息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12342號卷第62頁),足見該論壇已於網頁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及採取會員制,使包括被告在內之前開論壇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前開論壇及完整閱覽其內文字,且進入該論壇刊登訊息之人,亦可得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被告既可信賴前開論壇觀覽者俱為年滿18歲之人,始刊登本案訊息,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準此,本案被告雖於貓都論壇刊登如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相關訊息,然該等網站既已表明已採網路分級機制,並顯示未滿18歲者不得瀏覽之警示,且需登入會員後方可瀏覽完整訊息,縱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而可能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進入該討論區觀覽文章內容,然此等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該網站瀏覽網頁,乃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管理責任,自不得逕將此等管理責任轉嫁予被告,而繩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
三、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上開訊息有使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服務、或促使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等內容,即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6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4年間某日有與甲在新八里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
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自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前某日止之期間內,
除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2次之性交易行為外,另有2次性交易行為,涉犯2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事實)。
㈢被告自105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6月11日止之期間內,除經
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脅迫方法使甲為性交易行為1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外,另有以脅迫方法使甲為性交易行為3次,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事實)。
㈣被告於104年某日起迄105年12月18日前某日止,除經本院認
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及米蘭莊汽車旅館拍攝甲裸露身體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檔案)各1次(共2次)外,另尚有1次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攝甲裸露身體之數位圖檔,涉犯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即追加起訴部分)。
㈤自105年2月22日或23日起至同年3月某日止之期間內,除經本
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外,另有1次以脅迫方法使未滿18歲之乙為性交易未遂,而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開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被告於案發期間僅能認其主觀上認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甲當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此節有所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二),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與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
㈡又就此次相約至新八里汽車旅館,被告於警詢中即稱:第一
次沒有任何代價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雖稱這次有拿3千元給甲,但稱沒有性交行為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107頁),於原審又稱:第一次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7頁),於本院亦稱此次沒有金錢上交易,沒有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是被告就此次究竟有無支付對價部分,前後所述不一。而甲就此次於偵查中僅證稱有發生性交行為,但當天的狀況已不太記得等語(見偵12342號卷第90至91頁),並未提及此次有無對價關係,即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而認此次屬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亦未認定此次被告有支付對價而屬性交易。從而不論被告此次究竟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既無足夠證據證明此次被告有支付對價,自亦無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開一、㈡、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本案被告就甲部分雖曾自白有發生8、9次之性行為,但僅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4次及前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該次(共計5次)有甲證述或卷附甲裸露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三),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4次),扣除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2次之性交易行為外,其餘2次被訴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或可能構成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5次),扣除經本院認定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以脅迫方法使甲為性交易行為1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外,其餘3次被訴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因均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確有為此處共計5次之犯行。
五、上開一、㈣即追加起訴部分:本案被告雖曾自白有在新八里汽車旅館拍攝甲裸露數位照片1次,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攝甲裸露數位照片2次,但依
甲證述及卷附甲裸露照片,僅能補強證明有在新八里汽車旅館及米蘭莊汽車旅館各1次,無法補強證明有被告於原審所述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的第2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貳、四、㈣),是追加起訴部分(起訴3次),扣除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2次拍攝行為外,其餘1次被訴在米蘭莊汽車旅館拍攝甲裸露身體數位照片部分,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遽認其確尚有為另1次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六、上開一、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本案被告就乙部分雖曾自白有以脅迫方式使乙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次,但僅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1次有乙
證述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參、五、㈣),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2次),扣除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行為外,其餘1次被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或可能構成之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既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即認其確尚有為另1次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性交易(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上開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對甲為未滿16歲之人此節有所認識,就上開一、㈡至㈤部分,除被告上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捌、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同上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為年紀尚輕之少女,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其為上揭行為,戕害被害人等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惟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本案所受部分損失,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侵訴卷第179至18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為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否認知悉甲當時未滿18歲,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與甲之和解情形在內,以被告本案此部分與甲為性交易之犯罪情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期間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就量刑部分所指其餘如修復式司法、被告悔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院改諭知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4次中之3次
【另1次原判決列為編號3,此部分維持原判決】),除經本院認定成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1次之性交易罪外,其餘2次。
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追加起訴部分),除經本院認定成立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2次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外,其餘在米蘭莊汽車旅館之1次。
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5次中之4次
【另1次原判決列為編號5,此部分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除經本院認定成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1次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外,其餘3次。
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除經本院認
定成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1次之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外,其餘1次。
⒍上開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成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易罪,惟此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就甲當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此節有所認識,僅能認其主觀上對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其所為應成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原判決認應成立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即有未恰。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13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論處,惟中間法即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及內容具體化暨條次調整,並未變更條文之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應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此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此部分認已屬法律變更而認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論處,容有誤會。
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強
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之法定刑度相同,且此次修正純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及內容具體化暨條次移列,並未變更條文之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應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部分竟認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法定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11頁),尚有未當。
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被告係
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LINE)傳送甲裸照後,再傳送「照片還有很多」、「我不是要毀掉你,只是想要得到你」、「我不是要拿照片換免費的」等語,暗示甲若不與其性交易,可能將公開其裸照之意思為其脅迫方法,並非直接出言向甲恫稱:若不聽從指示,將公開其裸照等語,此部分原判決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
甲,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恰。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中(認定4次,其中3次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前述一、㈠⒋),關於106年6月11日該次,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係以脅迫方法迫使甲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僅能認其此部分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伍、五、㈡),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以脅迫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有未當。
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0(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9)部分,
被告與乙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並拍攝乙裸照之日期應為103年12月10日(見理由欄參、三、㈡),原判決認定為104年9月間某日,或104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前某日,亦有違誤。
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認定被告係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乙裸照,乃受偵12562號卷第28至29頁之LINE傳送照片紀錄誤導所致,實則該LINE傳送照片紀錄為被告於106年2月21日所傳送,且乙未讀,顯與此次犯行無關,此次依被告及乙所述,應係於105年2、3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見理由欄參、五、㈠),是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時間及傳送方式之認定尚屬有誤。
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時間認
定為105年2月間,亦屬有誤,應為103年11月26日(見理由欄參、三、㈡)。
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與丙均稱案發時間為104年
底(冬天)(見偵12342號卷第105頁、偵13777號卷第45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亦據此認定犯罪時間為104年底,原判決認定為「104年9月底某日至104年(似為105年之誤寫)3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違誤。
二、準此,雖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不知甲為未滿16歲之人,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非以脅迫方法為性交易,原判決就乙部分認定之犯罪時間點有誤,及就次數部分認部分原審認定犯行無足夠之補強證據部分,則有理由,本院即應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併同適用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無視被害人甲、乙、丙均屬年紀尚輕之少女,竟利用其等年少慮淺,對於性觀念及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際,仗勢年齡及社會經驗上之優勢,對其等為本案犯行,戕害身心發展甚鉅,並可能損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其中更以散布裸照之方式威脅被害少女為性交易,造成其等內心恐懼,甚值非難,兼衡前揭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
、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已履行完畢,有原審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領據在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179至180頁、第214、216-3頁),惟被害人乙於本院仍表示不能原諒被告,不接受被告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281、28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8,000元、與家人同住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侵訴卷第212至213頁,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5、8、11、12所示各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2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6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於未成年性剝削案件、拍攝少年猥褻照片案件處罰之期待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就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2、5、8、11、12)、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3、4、6、7、9、10)所示之各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需要,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存放
拍攝甲、乙、丙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檔案)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204頁),即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拍攝之電子訊號,均係存放其內,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含內存之電子檔案),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上傳至雲端相簿部分,於警詢中即已為警方令被告當場刪除(見偵12342號卷第10頁),即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絡
甲、乙、丙,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侵訴卷第204頁),即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被告所為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7條第4項,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主文備註1自104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2月4日間之某日新北市○○區○○路000○0號米蘭莊汽車旅館內甲甲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惟於左列期間主觀上僅認知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左列地點,以3,000元至5,000元間之對價,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方式,與甲性交而完成性交易1次。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2自105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前之某日止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八里汽車旅館內甲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亦知此節,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左列地點,以3,000元至5,000元間之對價,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方式,與甲性交而完成性交易1次。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自104年某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止①同上新八里汽車旅館內②同上米蘭莊汽車旅館內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少女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期間,分別於新八里汽車旅館及米蘭莊汽車旅館拍攝甲全裸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圖檔各1次,並均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及雲端相簿中。丁○○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4105年12月26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悅汽車旅館內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先於105年12月18日上午1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起訴書誤載為LINE),以「徐○○」之暱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甲於旅館內之裸露身體之照片2張給甲,再傳送「照片還有很多」、「我不是要毀掉你,只是想要得到你」、「我不是要拿照片換免費的」等語,暗示若不與其性交易,可能將公開其裸照之意思,即以此脅迫方法,迫使甲以每小時3,000元之對價,於左列時、地,讓被告以將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之方式,對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丁○○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5106年6月11日同上富悅汽車旅館內甲甲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亦知此節,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於左列地點,以4,000元之對價,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甲生殖器之方式,與甲性交而完成性交易1次。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6106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28日止之期間內被告上開住所內甲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貓都論壇」網站,以「胖虎」之名義,付費刊登內容為「3.5K/1H/1S、5K/2H/2S、不舔蛋69LG毒龍無套BJ深喉嚨SM變裝等」之訊息,並提供甲之微信帳號,作為男客與甲為性交易之聯絡方式,而協助甲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丁○○犯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7103年11月16日乙所就讀○○護專外之天橋下乙被告知悉乙當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將乙帶至左列地點後,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徒手強行將乙之胸罩掀起,並拍攝乙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圖檔,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及雲端相簿中。丁○○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8103年12月10日捷運紅樹林站附近之艾蔓汽車旅館乙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惟主觀上僅認知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至3,000元間之對價,於未違反乙意願之情形下,要求乙脫去全身衣物、以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供被告觀賞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性交易1次。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9附表一編號8之案發期間同上艾蔓汽車旅館內乙被告知悉被害人乙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拍攝被害人乙全裸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圖檔,並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及雲端相簿中。丁○○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5年2至3月間某日同上艾蔓汽車旅館內乙被告知悉乙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5年2、3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傳送其於附表一編號7、8所拍攝乙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照片給乙,表示若不與其性交易,可能將公開其裸照之意思,即以此脅迫方法,迫使乙於左列時、地,以2,000至3,000元間之對價,脫去全身衣物,被告則以觀看乙裸露之胸部及性器官及徒手撫摸乙胸部及性器官之方式,對乙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丁○○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4年底某日同上艾蔓汽車旅館內丙丙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亦知此節,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5,000元及贈送衣物為對價,於未違反丙意願之情形下,並以手撫摸其胸部及性器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完成性交易1次。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12附表一編號11之案發時間同上艾蔓汽車旅館內丙被告知悉丙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拍攝丙全裸之數位照片即電子訊號圖檔,並儲存於其電腦硬碟及雲端相簿中。丁○○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沒收情形1電腦設備2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沒收2藍色SP16G隨身碟1支黑色CruzerGlide32G隨身碟1支沒收3SONY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不予沒收4SONY牌(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沒收5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其內插用之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予沒收6SanDiskUltra16G記憶卡1張SONY32G記憶卡1張沒收7附表二編號2外之隨身碟2支不予沒收8附表二編號6外之記憶卡4張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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