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時常說要去臺北找姐姐,豈料於108年12月後竟將其衣物及證件帶走一去不返,存心拋夫,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9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時常說要去臺北找姐姐,豈料於108年12月後竟將其衣物及證件帶走一去不返,存心拋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顏高寶珠證述:被告婚後和我還有原告一起住在文學路301號,被告嫁過來臺灣後有去臺北一次,有回來澎湖,後來大約在
109年的過年前,被告又去臺北找姐姐,就沒有再回來了,已經好久了;被告把家裡的東西已經全部帶走,現在家裡沒有被告的東西;且被告也都沒跟我們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108
年年底離開澎湖到臺灣後,即未曾返澎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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