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為不該,及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23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96年8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教師」、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李國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章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24)日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時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民富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李國章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