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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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實有不該,及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於90年11月12日確定,於91年1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3頁、偵查卷第19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從事「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陳淑慧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867號判決處罰金1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8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約3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7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