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集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集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肆壹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壹點零壹壹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集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葉集亮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7時許,於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3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4170公克、1.011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盒1個、刮勺1支等物,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1.4170公克,採樣0.0028公克;1.0116公克,採樣0.002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塑膠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置眼鏡所使用,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