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店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28號被告李忠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重賓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架上、由店長 張雅涵 所管領之 林鳳營 優酪乳(無糖中)、林鳳營優酪乳(原味中)各1瓶、南僑水晶肥皂5入1包、迪士尼柔濕巾80抽2包(總價值新臺幣336元)得手,隨即逃逸。嗣經張雅涵發現上開商品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㈣和解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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