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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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 林源宗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弄00
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宗於民國93年及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並在該處休息,於同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林源宗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