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正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正茂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2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強制戒治未收其實效,林正茂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月24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正茂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
100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崁頂70之13號,逮捕待執行之毒品通緝犯林正茂後,林正茂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