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2
4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00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袋(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5年1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大帝(SKY)舞廳」內
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其持有K他命並涉嫌吸食,因認被移
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㈡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94年12月22日在
桃園縣桃園市○○市○○路○號9樓「大帝(SKY)舞廳
」內吸食K他命,惟遍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
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K
他命之行為,且其尿液經送鑑定後,其「Ketamin
e」項目係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移送機關認定被移
送人於95年1月1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行為,應予不罰。
三、扣案之K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
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是則被移送人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屬第三級毒品,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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