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欣宜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4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4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以下同)139,477元
,及其中本金128,334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6月15日
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4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
27,319元,及其中本金25,263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4
年2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32萬元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共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17日
止帳款尚餘333,000元,及其中本金306,572元未按期繳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
即年息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17日止,尚餘499,7
96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139,477元、代償金額27,319元
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333,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
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