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3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315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原名王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31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84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丁○○為正卡持有人、被告甲○
○為附卡持有人,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
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丁○○至94年3月21日止,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117,688元,另被告丁○○、甲○○至94年3
月21日止,共積欠129,58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請求被告丁○○、甲○○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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