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
原告 陳美櫻
被告 施石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計1年1,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約屆滿後。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4個月共188,000元租金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占用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迄今尚積欠188,000元之租金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租明細、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