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78號

原告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 律師

被告 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十六之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主張:「被告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新司簡調字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新簡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16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租金32,000元。惟被告除於108年11月間曾全額給付租金外,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每月均短付租金2,000元,僅給付部分租金14,000元,結算至110年4月為止,已積欠34,000元(計算式:108年12月至110年4月共17個月,2,000元×17=34,000元),故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短付之租金,詎被告自110年5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不僅未補齊短付之租金,更自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未給付租金共32,000元(計算式:16,000元×2=32,000元),被告迄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66,000元(計算式:34,000元+32,000元=66,000元),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押租金32,000元,所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16之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資料為證(見新簡卷第19頁至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租金每月16,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即原告)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擔保金(押金)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32,000元整,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予甲方,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約定。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當然抵充」,係指抵充發生之時點屆至時,不待經過擔保物權實行之程序、不問當事人意思如何、亦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自動發生以押租金抵償承租人債務而結算餘額之效力,出租人並無決定是否以押租金抵充之自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2月至110年4月共17個月,每月短付租金2,000元,共計34,000元,復自110年5月至110年7月未給付租金共32,000元,被告上開合計欠繳之租金為6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既已繳納押租金32,000元,經抵充後,尚餘34,000元未繳納(計算式:66,000元-32,000元=34,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金,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既已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新司簡調卷第45頁),故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該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4,0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0年7月26日終止,則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租金前既經兩造約定為每月16,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20元,由被告負擔967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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