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隆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將其不知情之妻 陳淑美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再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榮隆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100年4月29日晚間某時及同年5月2日晚間6時41分許,以電話撥打給 陳鈺婷 、 楊盈楨 ,佯稱渠等網路購物資料設定有誤,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更正云云,以此方式使陳鈺婷、楊盈楨陷於錯誤,使陳鈺婷請其友人 林恩祥 分別於100年5月1日晚間9時31分許及同年5月2日凌晨零時
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1萬5,000元匯入李榮隆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楊盈楨亦分別於100年5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將8,207元及5,978元匯入李榮隆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陳鈺婷、楊盈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榮隆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失業而急需找工作,在報紙上看到應徵司機的工作,對方要求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要伊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伊當時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妻陳淑美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有金融卡,且被告於100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置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101年2月
4日渣打商銀SCB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陳鈺婷、楊盈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撥打電話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遭詐騙之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鈺婷、楊盈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失業在家,急需找工作,才誤信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4月份有找過其他的工作,但是都覺得不行,伊之老婆有跟伊說現在台灣的就業環境不同,叫伊要小心詐騙集團,伊有意識到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是伊急著要用錢,所以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益徵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被詐騙集團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鈺婷、楊盈楨為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