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濟仁(原名許詞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濟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濟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即將入監執行,並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通陽機車行(起訴書誤植為通洋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5,56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自同年4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每期清償3,565元,許濟仁並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 廖峻生 佯稱係中華民國濟仁關懷身心障礙者協會(下稱濟仁協會)負責人,要購買機車送便當給孤兒云云,表示其為具有還款能力之人,以此等詐術致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許濟仁本身確有購買上開機車之需求,且有按月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遂同意與許濟仁核貸,如數貸款予許濟仁而詐得財物。嗣許濟仁取得前開機車後,拒不繳付分期款項,東元公司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月9日在通陽機車行向告訴人東元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得85,56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且於購買該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說伊係濟仁協會之負責人,伊僅說伊係該協會義工,當時伊當義工每個月有車馬費6,00
0元,伊覺得足夠買車,伊沒有繳任何分期貸款係因3個月後就入監服刑,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9日向通陽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向東元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85,560元,且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世璋 指訴情節、證人即東元公司業務人員廖峻生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證人即通陽機車行負責人 許琪棱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列印資料、機車行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次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之經過乙情,業據證人廖
峻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3月9日與被告在通陽機車行對保,被告當時向伊說他係濟仁協會之負責人,說濟仁協會是他自己開的,他要買機車送便當給孤兒,伊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填寫被告係負責人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
318號卷第34頁)。參酌證人廖峻生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如果沒有還款,接洽之業務員會有考績不好、禁止休假及扣薪等處分,東元公司每年會用業務員對保的機車台數與其產生之預期帳款核發業務員之年終獎金,另外業務員之季獎金必須所對保之核貸案件前3個月有正常繳款等語(同上卷第
3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世璋陳述等情相符(同上頁),是依上情觀之,若非被告於申請貸款時向證人廖峻生訛稱伊係濟仁協會之負責人,證人廖峻生豈會甘冒屆時被告無法還款致其遭受東元公司懲處之不利益,而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填載被告為濟仁協會之負責人,是證人廖峻生前揭證詞,應屬信實,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廖峻生申請貸款時,向其詐稱係濟仁協會之負責人,要購買機車送便當給孤兒云云,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廖峻生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被告向伊說他係濟
仁協會負責人,通陽機車行老闆也有說被告有在上班,所以才評估被告有還款能力,若被告說他是義工,伊就不會貸款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34-35頁),而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偵查中亦陳稱:如果貸款人沒工作,就會請貸款人增寫保證人,該保證人必須提出工作證明,本案被告說他有工作且係負責人,所以就沒請被告增填保證人等語(同上卷第35頁),是依上開證詞,足認告訴人公司顯因被告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貸放款項予被告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說伊係濟仁協會之義工,
當時伊當義工每個月有車馬費6,000元,伊覺得足夠買車,伊沒有繳任何分期貸款係因3個月後就入監服刑云云。惟查,被告若僅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廖峻生稱伊僅係濟仁協會之義工,則證人廖峻生焉有可能甘冒貸款成為呆帳遭受公司懲處之風險,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填載被告之職稱為負責人而放款予被告,已見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無從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在濟仁協會當義工沒領薪水云云(同上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在買車當時是濟仁協會義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每個案件只能抽10元,最高1萬元,最少領6,0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卷第20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義工有車馬費6,000元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137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於所稱於濟仁協會當義工究否有領薪水,暨其所領薪水之方式、名目為何等情,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遽採。佐以被告對其購買本案機車之目的乙節,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車可以上班,伊向對方說要用機車去上班,但伊一直沒找到工作沒去上班云云(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1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卷第14頁),此與證人廖峻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要買機車送便當給孤兒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卷第35頁)已有不符,且依被告所辯之情,其案發當時既尚未找到工作,又如何知悉其之工作需要使用機車,顯然被告辯稱內容亦有矛盾之處,亦見其辯詞之不可採信。末查,被告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於99年7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上開案件早於98年12月17日即告確定,是被告於99年3月9日購買本案機車時,必已知悉其即將入監執行,然被告猶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甚且其所分期遠遠超過其將入監服刑之合理預期日期,足認被告當時即不欲支付分期款項,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其辯稱因入監執行始未繳任何分期貸款云云,純屬無稽,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即將入監執行仍申請貸款,猶訛稱己係
濟仁協會負責人,嗣未曾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項,顯然其向告訴人公司貸款時,即無清償貸款之意思,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意圖不勞而獲,以辦理機車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施詐,致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對告訴人公司造成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車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陳正昇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