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34號、111年度偵字第9421、139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306、39425號、111年度偵字第4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四六九號、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六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佳修於民國110年6月底(110年6月25日之前)某日瀏覽臉書社團之兼職廣告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鐘玉琪 」、「@傑」聯繫,得知上開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自稱「 林棋聖 」之成年人,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報酬,已預見上開工作可能係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棋聖」(客觀上無法排除「林棋聖」與LINE暱稱「鐘玉琪」、「@傑」、施行詐術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林棋聖」,由「林棋聖」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內,詹佳修即依「林棋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轉交「林棋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詹佳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79至83、87至91頁;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第171至18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佳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與我聯繫的人,第一個是「鐘玉琪」,第二個是「@傑」,這都是LINE的暱稱,「鐘玉琪」、「@傑」我沒有見過,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本人是誰,我只見過收錢的人,出來收錢的人是一個男的,他當時有小聲湊到我耳邊說他名字叫做「林棋聖」,「鐘玉琪」、「@傑」是否與「林棋聖」是同一個人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57頁),可知被告與LINE暱稱「鐘玉琪」、「@傑」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被告雖見過自稱「林棋聖」之收款男子,然亦無法確認「林棋聖」與「鐘玉琪」、「@傑」是否為同一人,是依被告所供,尚難認定「林棋聖」與「鐘玉琪」、「@傑」實際上各為不同之人,又觀諸現存證據資料,客觀上無法排除「林棋聖」、「鐘玉琪」、「@傑」與施行詐術之人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難認定除被告與「林棋聖」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被告自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自稱「林棋聖」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06、39425號移送併辦被告對被害人 林則勇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83號移送併辦被告對被害人 吳美慧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各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此觀其本院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行轉交,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林思平王郁琇吳雅婷陳永潔 、林則勇均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陸續給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9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5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191至199頁),態度尚佳,至被害人吳美慧、 林冠樑 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思平、王郁琇、吳雅婷、陳永潔、林則勇均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陸續給付調解金額,至被害人吳美慧、林冠樑均表示無調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已與本案5名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另尚未調解成立之2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合計5萬9985元,顯示被告就本案已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填補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比例甚高,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9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棋聖」說報酬4000元會匯到系
爭郵局帳戶,但沒有匯款,所以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57至158頁),觀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83頁),亦無匯入該筆款項之紀錄,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留存在系爭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對所餘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佳修於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玉琪」、「@傑」等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尚難認定「林棋聖」與「
鐘玉琪」、「@傑」實際上各為不同之人,又觀諸現存證據資料,客觀上無法排除「林棋聖」、「鐘玉琪」、「@傑」與施行詐術之人係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難認定除被告與「林棋聖」之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行為,或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意思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暨金額(新臺幣)1吳美慧110年6月24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慧,自稱係天藍小舖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帳戶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使吳美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1分許2萬9985元①同日17時26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④同日17時32分許提領2萬元⑤同日17時33分許提領2萬元⑥同日17時35分許提領9900元⑦同日17時41分許提領1萬8000元⑧同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⑨同日18時28分許提領1000元2林思平110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思平,自稱係天藍小舖賣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票印製錯誤,將自帳戶進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使林思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21分許4萬9986元110年6月25日17時53分許9800元110年6月25日17時55分許3500元3王郁琇110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琇,自稱係天藍小舖賣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其先前購買之包包設定為25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使王郁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郵局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37分許1萬7989元110年6月25日18時1分許8123元4吳雅婷110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雅婷,自稱係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佯稱:因賣家將其輸入為批發商,可能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額外扣款云云,使吳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26分許2萬9985元①同日18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②同日18時3分許提領2萬元③同日18時4分許提領2萬元④同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⑤同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⑥同日18時10分許提領2萬元⑦同日18時12分許提領2萬元⑧同日18時13分許提領1萬元5林冠樑110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冠樑,自稱係網路賣鞋廠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使林冠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3萬元6陳永潔110年6月25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永潔,自稱係墊腳石書局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幫其購買多張卡片,誤購買多張,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使陳永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許4萬9985元110年6月25日17時56分許2萬4319元7林則勇110年6月25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則勇,自稱係完美主義居家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林則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系爭台新銀行帳戶110年6月25日18時許1萬6123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59至69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71至77頁)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79至85頁)。②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87至97頁)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郁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103至107頁)。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109至115頁)。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134號卷第55至59頁)。②被害人吳雅婷手機通聯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市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7134號卷第61至62、73至77、93、97頁)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131至13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137至139、141頁)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145至15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卷第153至159頁)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5306號卷第45至46頁)。②被害人林則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5306號卷第47至50、53至57、65、71頁)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詹佳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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