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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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耿詮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耿詮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時許,先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耿詮茶葉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J」,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伶伶」,向 林憲德 佯稱投資飆股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林憲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至陳耿詮前開帳戶內,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下午2時55分,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分別提領55萬元、270萬元贓款(含林憲德匯入之141萬元)得逞,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林憲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耿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9、48頁),核與證人林憲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林憲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憲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憲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憲德、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表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1791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至43、4
7、83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僅提供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以利「J」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憲德詐欺取財,告訴人並因陷於錯誤而均將款項匯入中信商銀帳戶中,而處於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上開款項之狀態,尤以被告更出面處理另案詐欺款項領款事宜(自110年10月20日起)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顯見其已提升其犯意至正犯,與「J」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J」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以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意,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或詐欺贓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等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判決沒收在案,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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