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2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黃建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曾對其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被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3號被告黃建評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6樓居苗栗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4、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大地球電子遊藝場附近、其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2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7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