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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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裕喬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3行所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南往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徐裕喬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資佐證(警卷第59頁)。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72號被告徐裕喬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喬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1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徐裕喬疏於注意前方巷口紅燈號誌,自後撞上前方等停紅燈由 陳柏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造成陳柏維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裕喬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陳柏維自小客車等事實。2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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