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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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卉婷選任辯護人連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卉婷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擅自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