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清裕 相對人 蘇秀霖
陳清華 上列2人之程序監理人 張運弘 律師關係人 陳木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秀霖(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陳清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清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秀霖、陳清華之監護人。
指定陳木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秀霖、陳清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秀霖、陳清華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清裕為相對人蘇秀霖之兒子、相對人
陳清華之弟弟,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罹患混亂型精神分裂症,雖屢為延醫診治,然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為相對人蘇秀霖之兒子、相對人陳清華之弟弟,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之現況為鑑定時,情形如下:
⒈相對人蘇秀霖部分:
相對人蘇秀霖對於法官之訊問答稱:「(叫什麼名字?)蘇秀霖,聲請人是我兒子,我有另一兒子陳清華,他在家裡睡覺,43歲,00年0月0日生日,新曆【台語】。這裡是有護士的地方,不知道是什麼地方,這裡每天都要吃藥,沒有生病亦要吃藥【低頭不知道在想什麼】。沒有聽到有人在跟我說話。以前,現在沒有,這是手錶、原子筆。早上吃饅頭、豆漿,跟護士領的,不會算帳、沒有唸書,考試考不上,沒有錢唸書,我沒有唸書,住院只住2、3年,不知道為何住這裡,不知道誰帶我來。(100減7?拿100買7元的東西要找多少?)不知道,我沒拿過錢不知道,【麻將】不知什麼東西,不知上面的字是什麼。‧‧‧(有無覺得有人要害你?)沒有,沒有聽到有人在我耳邊說話,每天都有人拿藥給我吃【低頭沉默不語】,我會自己上廁所、洗澡,吃飯可以自己吃,我都沒有唸書,沒有錢唸書,不知衣服誰給我的。」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蘇秀霖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蘇秀霖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無法處理個人生活事物,答非所問,完全無財務處理能力,相對人蘇秀霖目前因精神疾病(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所有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4月11日東秘總字第1010000345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蘇秀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陳清華部分:
相對人陳清華對於法官之訊問答稱:「(叫什麼名字、幾歲?為什麼住院?有人在你耳邊講話嗎?)我00月生【住多久在想沒有回答】,有吃藥,我沒有生病,不知為何要吃藥,護士拿給我吃我就吃,晚上睡不著,有狗在叫,以前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跟我說話,說不好的話,不認識的男生跟我說話,我不認識他,有吃藥後聲音比較小聲,聲請人是我弟弟,我父母都不在了,我父母、弟弟都在工廠上班。我唸書唸到國中畢業,畢業後有去工作,在樓下推餐車,現在仍有在推餐車,我沒有在外面上班過,在這裡住了4、5年。(100減7是多少?減7?再減7?)93【再減7】94【改口】81【沉默很久】69。(這是什麼?現在幾點?拿給相對人看紙鈔、發票)鑽石錶,現在10點15分,這是原子筆,這是錢100元、1,000元、1,500元,總共1,600元,1,800元,這是7-eleven發票。(有沒有提款卡?提款卡做什麼用?有無信用卡?用途?)沒有。不曉得,沒有信用卡,信用卡可以提款,不知作什麼用【訊問過程中相對人陳清華始終低頭,沒有用眼神看訊問人】。」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陳清華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陳清華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相對人陳清華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能力,但是內容貧乏,思考鬆散,加上幻聽症狀影響,造成相對人陳清華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陳清華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所有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1年4月10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陳清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秀霖、陳清華均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1年6月18日裁定選任張運弘律師為本件相對人2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到庭稱:相對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本件兩位相對人均合於受監護宣告之法律規定,兩位相對人均由同一人監護,該監護人的責任應該不會太重,至於由誰擔任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然當初聲請人是聲請由聲請人的配偶擔任,但我認為由聲請人堂兄陳木水先生擔任會比較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1年7月20日調查筆錄)。
㈡茲相對人蘇秀霖喪偶,與配偶育有2子即聲請人陳清裕與相對
人陳清華,相對人陳清華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至親,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2人之監護人,且本件程序監理人亦稱合宜如上,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陳清裕任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清裕為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木水分別為相對人蘇秀霖之堂侄、相對人陳清華之堂兄,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暨本件程序監理人亦表示適當如上,爰併指定關係人陳木水為相對人蘇秀霖、陳清華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第11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