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琳於民國107年8月25日10時許,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 陳麗芬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工作之檳榔攤前,因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告訴人遂上前要求被告勿將車輛停放該處,2人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即持手機拍照,致告訴人認其肖像權遭侵害,遂敲被告車窗要求將照片刪除,被告不從,告訴人即要求被告不要走,此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攻擊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被告明知關上車窗開車離開,將夾住告訴人手臂且必然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自關上車窗並駕車往前行駛將告訴人拖行約10公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肢夾傷、右上臂紅腫、右肘前臂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