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益於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鳳松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文龍東路仍為紅燈之際,擅自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余盛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部、左肩、右手背3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9月27日與被告和解,並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8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0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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