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正雄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青年路一段262巷路口(設有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機車待轉格)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指示兩段式左轉,貿然逕自直接左轉,適有告訴人 王白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上硬顎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膝部皮膚壞死及血腫形成之傷害。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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