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恭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恭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恭城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駕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第2次酒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再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距前次酒駕已隔相當時日,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73號被告陳恭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恭城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復於翌(11)日5時許,在住處附近田間,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11日15時31分許,行經秀水鄉中山路與民意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於同日15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恭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