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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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蕭博仁律師被告紅春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紅春雄自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無再為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居所,甫結婚仍需安頓家中經濟,無逃亡之可能性。被告已深切反省,承認錯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
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103年有強盜前科犯行,於民國109年1月假釋出監後,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又自承因飲酒方為本件犯行,並有多次通緝紀錄,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111年4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所犯之罪為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佐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再權衡被告被訴之強盜犯行,為暴力型財產犯罪,對社會的
危害甚鉅,且被告前即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於執行完畢之次年酒後再犯本次強盜犯行,且在此期間亦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若交保在外而再度面臨經濟誘因時,其再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護社會治安及避免有無辜民眾再度受害,仍有羈押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甫結婚需安頓家中經濟等語,核與被
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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