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昆
施義舜
鍾錦森
陳錦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甲○○4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8,500元,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又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賭博犯行,而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乙○○已於109年3月24日死亡,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就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以乙○○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法院,且被告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09年度司繼字第612號裁定可佐。然檢察官聲請書並未以被告乙○○繼承人為聲請對象。又依卷內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本案扣案之現金28,500元,分屬不同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書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具體載明各該被告(或繼承人)應沒收之財產為何。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