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家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件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被害人 林綺茵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楊家賓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0年10月12日0時7分許,由其男友即同案被告 鄧世國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見林綺茵將栽種蔥之盆栽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世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綺茵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上開盆栽1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