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原先考領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59頁),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至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局筆錄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無照駕車,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本院改依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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