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蔡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4日以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本院陳報」,惟抗告人是當事人,自己即可出庭向法官陳明傷害案之經過,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
訴人應於7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為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