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韻文 被告 陳永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零件部分金額扣除折舊計算,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岡山交流道前,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賓資融租賃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林煌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在案。茲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該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在原告承保期間,並已於中華賓士汽車修護廠修復完畢,修復費用共計424,9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4,557元,折舊後為235,194元,加上烤漆費用66,646元、工資123,106元,合計為424,9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起訴狀繕本、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移轉、代位請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台賓資融租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共計424,946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駕照、保險單、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切結書、委付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信函、雙掛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該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在原告承保期間,並經中華賓士汽車修護廠修復完畢,原告亦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原告因而取得代位權,則其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尚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2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